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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19 10:15:01
闫某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8月28日,闫某明以其注册的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奥迪Q7买车协议,2011年8月31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明定金10万元。后闫某明称目前只有一辆宝马车,要再付35万元,2012年1月17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此后,闫某明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案发后,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45万元。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对闫某明表示谅解。

  二、2014年3月,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通过钱某和张某认识闫某明,闫某明称能为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让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因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后将融资金额改为首笔7000万元,预付14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4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闫某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2015年6月15日,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40万元。

  三、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2013年底时,闫某明来到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考察后,称能给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并让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11日,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先后将共计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给闫某明,但闫某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定金共计人民币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明部分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是企业出现违约导致合作失败。

  被告人闫某明的辩护人徐永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部分证据不足,建议对北京和三门两起案件不予认定。被告人不具备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收受企业保证金是为防止企业违约,承兑汇票的融资方式是真实的,北京世萱堂公司、浙江泰达公司违约造成融资无法进行。2、如认定被告人有罪,建议考虑天津案件款项已全部返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北京案件已达成和解、款项全部返还,三门案件其家属主动将闫某明存款26万余元交给公安机关,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闫某明合同诈骗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犯罪事实

  2010年,被告人闫某明注册没有实际经营地址的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2011年8月28日,闫某明以能低价卖高档轿车为诱饵,以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买车协议,约定卖二辆新奥迪Q7,共100万元车款,但要先付10万元的定金。2011年8月31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明定金10万元。后闫某明称目前没有奥迪Q7车,只有一辆宝马车,要再付35万元。2012年1月17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闫某明35万元。此后,闫某明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

  案发后,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45万元。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对闫某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明的供述证实,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是其让中介注册的,其是法人代表,注册地址是虚假的,公司实际没有经营业务。其想通过公司卖高级轿车骗定金。其通过朋友认识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说能低价卖给对方高档车。2011年8月28日和对方签订协议卖二辆新奥迪Q7共100万元,其提出要10万元定金。8月31日,对方打给其10万元,催其交车,因其不可能卖给对方车,就说现在没有奥迪Q7,只有一辆宝马740,但要再付35万元定金,后对方打入35万元,又催其交车,其骗对方说车辆在天津海关的车库。后其换了手机号,对方就联系不上其了。之后对方报警,其母亲在2015年7、8月份,退还对方45万元钱。其没有能力卖车给对方,说低价卖是谎言。

  2、证人逯泰旻的证言证实,其系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8月28日,其代表公司与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闫某明签订进口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二辆奥迪Q7,价格100万元,约定30个工作日交车。其公司交给对方共45万元后,对方失去联系。2013年6月19日,其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经理。2011年8月28日,其公司与闫某明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购买二辆奥迪车。2011年8月31日,其通过银行汇款给闫某明10万元定金,年底闫某明打电话说奥迪车没货,只能提宝马车,要再支付35万元,其公司于2012年1月将35万元汇给闫某明,之后就联系不上他。2015年8月,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公司45万元,公司对闫某明的行为表示谅解。

  4、进口汽车买卖合同(购车合同)、提车单号证实,2011年8月28日,闫某明以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买卖二辆奥迪车,车款共100万元,交车时间最长不超过30工作日。

  2012年1月13日,闫某明以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给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一张宝马车的提车单。

  5、银行查询材料证实,2011年8月31日、2012年1月17日,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支付闫某明定金10万元、35万元。案发后,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45万元。

  6、工商登记情况证实,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登记住所是北京市海淀区。

  7、情况说明,北京鸿盛宾馆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宾馆319号房只是对外经营的一般性客房,没有白龙马汽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在该房间办公;信易诺泰(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公司已收回全部款项,对闫某明表示谅解。

  二、被告人闫某明合同诈骗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事实

  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4年3月,通过钱某和张某认识闫某明,闫某明称其有资金实力,能为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让对方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如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等,并让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向某佳明出具借到闫某明1亿投融资本金及3200万的贴息费用欠条,且需要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在融资前要先将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转让和100%股权质押给闫某明。因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后将融资金额改为首笔7000万元,预付140万履约保证金。2014年4月16日,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将140万元履约保证金打给闫某明,且完成增资扩股至闫某明占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35%股份和相关股权质押手续后,闫某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

  案发后,闫某明母亲滕某退还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张某跟其说北京世萱堂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有融资需求,想融资1个亿。后其多次与张某谈,并发给他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和股权质押承诺书等,并要求世萱堂公司转让35%的股份给其,另外65%的股份质押给其。2014年时,在世萱堂公司办公室,其与法人代表刘某2签了协议书。起先公司要付给其融资总额2%的保证金共200万元,但因他们没有这么多保证金,所以与其讲好先融资7000万,先实际支付其140万元保证金。完成融资后,世萱堂给其融资总额32%的融资服务费,后世萱堂在工商局做增资扩股使其持有公司35%股份,没有按照协议要求将公司35%股份转让给其,是对方违约,故其一直没有为世萱堂融资做过什么。

  2011年其委托北京的一个律师事务所在英国申请了二一投资集团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美元,其至今没有打入过该公司注册资金,该公司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资产,股东就其一人。

  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世萱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4年3月,其公司急需资金,需要融资。经人介绍认识闫某明,闫某明自称是二一集团法人代表,还提供了一份伊拉克贸易银行出具的29亿美元的信用证复印件,闫某明说这张信用证可在中国任何一家银行贴现,这些资金都由他使用。2014年4月16日,在公司办公室,闫某明讲由他负责引资1亿元,首期7000万,首期手续费140万,必须提前支付。至于从何处引资,由闫某明负责。后公司按照他的要求签了股权质押协议、投融资承诺确认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等。同日,其向某佳明转账140万元作为保证金。之后,闫某明和其找到代理机构,在工商局为公司办理了增资事宜。后他提出还要将之前办的手续、签订的协议到公证处进行公证,其到公证处后,公证员说这些协议都没有法律效力,也没有1亿元资金证明,所以不给公证,后融资的事情就没办成。

  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世萱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闫某明说自己是二一集团法人代表,二一集团有雄厚资金实力,没有签订融资合同是因为闫某明说自己在国外生活多年,国外都是这样操作,想要融资,就要按照他提供的文本样式向他出具由其公司盖章的单方承诺书。在公司支付闫某明140万元保证金后,2014年7月,闫某明说公司必须按“股权质押协议”的约定给他写一张收到他交给公司股本金525万元的收据,又说必须再付给他60万元,作为融资3000万元的保证金,否则不给融资,至此,他们觉得闫某明一直在骗他们。2015年6月,闫某明母亲找到其替闫某明退还公司股权和退钱,6月15日,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退还股权事宜,并向公司退款140万元。

  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世萱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闫某明说自己是二一投资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这个公司是他在英国注册成立,公司有资金实力,专门做金融方面的业务。后其公司按照闫某明要求,签订了一系列单方承诺书,他说这是国际惯例。公司在支付给闫某明140万元保证金后,问他资金何时到位,他突然提出要对之前签的文件进行公证,还要进行工商变更。公证人员了解了融资过程后说这是不合法的,外国公司无法对中国直接融资,还说这些文件没有必要公证。地税局和工商局的人员也对此过程提出疑问,对于闫某明所说的融资方式表示不合法。

  5、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刘某2和钱某提起需要融资的事情,钱某介绍张某,张某介绍闫某明,闫某明自称是二一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刘某2和闫某明谈的是准备融资1亿元,闫某明说刘某2这边所有手续办理完毕后,去银行授信,才可以放款。后闫某明要求公证,他们找了多家公证,都做不了。

  6、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明向刘某2等人说自己是二一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二一集团是英国萨摩亚岛注册的公司,很有资金实力,在中国进行投资。融资方式是向某佳明提供由他起草的7份文件,签订后给他,由他出资给银行,进行银行担保授信,拿到贷款。闫某明没有向其和张某说过,二一集团向世萱堂公司融资1亿元过程中,由其和张某负责找一家担保公司为世萱堂提供担保的话。而且按照闫某明代表二一集团与世萱堂公司签订的多份合同,及按他所说通过银行担保授信业务获取资金的方式,根本不需再找一家担保公司,只要二一集团或闫某明向银行提供银行要求额度的保证金,银行就能给世萱堂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闫某明自称是二一集团的法人,在英国萨摩亚岛注册公司,在国内对企业进行投融资业务。其将刘某2介绍给闫某明认识。2014年4月16日,闫某明和刘某2签了正式协议,闫某明要求刘某2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当时刘某2只能支付140万元,所以就按照首笔融资7000万元支付了140万元。闫某明让刘某2将公司35%股份转让给他,并做股权质押,后刘某2以增资形式给闫某明35%股份。闫某明又提出要将签署的合同公证,之后找了好几家公证处都没做成。闫某明与刘某2公司的融资业务不需担保公司进行担保。

  8、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闫某明母亲。其出面和刘某2接触办理了还钱和退股的事情。2015年6月15日,其转账给刘某2140万元,并去工商局做了相关变更手续。

  9、股权质押协议、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委托引资股权转让抵押承诺书、账号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投资费用应还欠款承诺书、投融资承诺确认书、欠条证实,北京世萱堂公司应闫某明要求,出具了一系列单方承诺书,公司法人代表刘某2向某佳明出具借到1亿元投融资本金及3200万元贴息费用欠条,并将北京世萱堂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闫某明。

  10、工商档案证实,北京世萱堂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情况。

  11、银行查询材料证实,2014年4月16日,刘某2银行汇款给闫某明140万元。2015年6月15日,滕某退还刘某2140万元。

  12、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证书、伊拉克贸易银行信用证、公安部调查资料证实,2011年11月23日,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在萨摩亚注册。经外交部驻萨摩亚使馆核查,有关离岸公司在萨注册程序十分简便,通常只需一天时间,组建有关公司不需预先获得萨政府批准,只需由有关代理公司向萨国际和外国公司登记处递交申请表和公司章程等材料,并交纳300美元注册费,即可注册成国际公司。同时,萨法律明文禁止有关离岸公司在萨投资,有关公司无需向萨政府提交任何财务报表,因此萨方和使馆都无法掌握有关离岸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经外交部驻伊拉克使馆核查,该29.04亿美元信用证系由伊拉克贸易银行出具,但该信用证已失效。

  13、相关往来短信证实,刘某2通过短信多次向某佳明提出,请其提供国内可查询到的资金证明资料,但闫某明让其补充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将之前签的文件先拿去公证。

  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2、刘某3、钱某、张某辨认闫某明。

  三、被告人闫某明合同诈骗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实

  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在2013年底时,叶某通过赵某2认识闫某明,闫某明来到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考察后,称他的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资金实力,能给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融资1个亿,让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如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等,并让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向某佳明出具借到闫某明1亿投融资本金及3000万的贴息费用欠条,且需要先付200万履约保证金,在融资前要先将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35%股权转让和100%股权质押给闫某明。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11日,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分别将50万和150万履约保证金转给闫某明,并且办理完股权转让和质押手续,但闫某明编造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闫某明母亲滕某提交的264700元人民币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闫某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其朋友赵某2介绍浙江泰达船厂给其,说想要融资1个亿。后其来到三门泰达船厂考察,和老板蒋某谈,向对方提出其个人能给泰达船厂融资1个亿,但需200万履约保证金,并且在融资时要先将船厂35%股份转给其,另外100%股权质押给其,当时签了相关融资协议,后以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与泰达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和转让手续都办好了,履约保证金在2014年4月9日打了50万先到赵某2账户,赵某2再打给其,2015年1月11日,泰达公司打给其账户150万元。其在收到保证金后,泰达公司向其咨询过相关融资的一些事情,其他与银行接洽的事情,其都没做过。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其通过叶某认识赵某2和沈忠毅,后通过他们二人认识闫某明,闫某明讲能给泰达公司融资1个亿,但需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且在融资前先将公司股权35%转给他,另外65%股权质押给他,后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在股权质押和转让手续都办好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也已经打给闫某明了。闫某明原先讲好2015年1月份收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给其办理好融资手续,后多次推讲公证没有办好,至今没有给其融资。

  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其在2013年底通过朋友认识赵某2,后认识闫某明。闫某明称他的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很多资金,可以给泰达公司引资1个亿。过程是先设立一个中间公司,二一投资有限公司将1亿元钱先打入这个公司,后构建泰达公司与这个公司的贸易背景,由这个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1个亿给泰达公司。后以赵某2朋友陆孝良名义注册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相关股权质押和转让手续都办好后,闫某明本来讲好2015年1月份收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5日内就办理融资手续,但他后来讲要公证,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了相关事项后,他又讲这个公证不行,至今没有办理融资。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叶某通过其认识闫某明。后叶某所在的泰达公司急需资金,闫某明说可以为其融资1亿元,钱可以从二一投资有限公司出。后泰达公司按照闫某明的融资方案把全部事项弄好后就等闫某明打入资金,但这时,闫某明提出要泰达公司把之前签订的协议拿去公证后才继续操作融资。其与叶彭英等人跑了浙江省内很多公证处都说不能公证,后在上海做出公证后,又被闫某明否定,融资就一直没办。泰达公司有80万元银行贷款以及帮三门海运公司担保银行贷款1700万元的事情,闫某明都是知道的。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是为了融资过桥注册的。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招商银行台州三门支行的行长。2014年,泰达公司老板蒋某带着一个东北人到银行咨询,如果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有一个亿的保证金作质押保证,银行是否可能开出1个亿的银行承兑汇票。其当时跟蒋某说要有真实贸易背景,银行在有100%企业自有的保证金质押保证的前提下,授信给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1亿元整。但之后纯顺公司没有打入1亿元的保证金作质押保证,因此招商银行也没有开具过银行承兑汇票。如果泰达公司有1个亿的保证金作质押保证,招商银行可能会给泰达公司1个亿的授信,但如果泰达公司以信用或净产进行担保,银行不可能给泰达公司授信,因为泰达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银行比较清楚,船舶造船行业的授信准入门槛比较高。这个东北人没有谈过让银行给泰达公司授信1个亿的事,办理授信和银行承兑汇票手续简单,一般财务人员均会办理,如果企业不会办理,银行会协助辅导办理,不会收取服务费。

  6、股权质押协议、委托引资不可撤销支付承诺书、委托引资不可撤销股权转让承诺书、委托引资股权转让抵押承诺书、贴息款共管账户支付承诺书、账号委托管理协议、授权委托书、投资费用应还欠款承诺书、投融资承诺确认书、欠条、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应闫某明的要求,出具一系列的单方承诺书,公司法人代表蒋某向某佳明出具借到闫某明1亿投融资本金及3000万的贴息费用欠条,并将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35%股权转让和100%股权质押给闫某明。

  7、银行付款资料、收条证实,2014年4月9日、2015年1月11日,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分别将50万元、150元履约保证金打给闫某明。

  8、授信审批记录证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三门支行同意给予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综合授信人民币一亿元整,期限一年,100%由企业自有的保证金质押保证,用途综合。

  9、公证书证实,2015年2月11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为蒋某、韩某自愿为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向某佳明借款人民币一亿元作股权质押担保出具公证书。

  10、公司基本情况证实,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三门县纯顺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

  11、信用报告证实,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及法人代表蒋某的银行征信情况。

  12、银行查询资料证实,闫某明名下的账户信息及××年1月1日至今的交易明细。

  1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闫某明母亲滕某提交的264700元予以扣押。

  本案的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前会议及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三门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明

  入所检查体表无伤痕。

  2、情况说明证实,因设备保存期限问题,同步录音录像仅能保存三个月,故2016年8月12日在三门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1室讯问被告人闫某明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无法提供。

  因三门县看守所提审室装潢整修,造成提审室同步录音录像无法正常使用,致使2016年8月15日及8月18日民警在看守所202提审室及204提审室对被告人闫某明进行提审时,无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明的身份情况。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明的到案情况。

  被告人闫某明的辩护人徐永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泰

  达公司资产明细情况相关资料,证明泰达公司虚构净资产的相关情况;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泰达公司已经被列为失信黑名单的相关情况,以上述两组证据同时用于证明泰达公司违约造成被告人融资无法进行。经查,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相关证据内容与征信报告能相互印证,证明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征信情况,结合证人赵某2的证言,闫某明对于泰达公司负有外债的事情知情,且在真实融资过程中,融资人在融资前应会对企业的资产债务情况做审慎调查,泰达公司的征信情况也并不难查询,故辩护人提出泰达公司违约构成被告人无法融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闫某明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本院召开庭前会议,经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公诉人发表意见并提供侦查程序合法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三门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被告人提出的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和诱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予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纵观三笔犯罪事实,被告人闫某明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虚构相关事实,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履约保证金。其中,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被告人以虚假注册地址和实际没有经营业务的公司名义,与被害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出具提车单并收受定金,但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交车事宜,后与被害公司切断联系,被害公司因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人遂报案。第二笔、第三笔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虚构其在海外注册的二一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其能为被害公司融资1个亿的事实,诱使北京世萱堂公司和浙江泰达公司相信其有履行合同能力,签订一系列单方承诺书,在收取被害公司履约保证金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融资,造成被害公司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人虽辩解其有多种融资方式,但其辩解的融资方式并非企业自身不易获取知晓,而其不顾融资对象经济实力,对企业的融资必备条件不做调查核实,明显不合常理,相反,更能印证其主观上为骗取企业履约保证金的目的,被告人的涉案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履约保证金、定金,共计人民币3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明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明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8年8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闫某明退赔浙江泰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人民币二百万元(二十六万四千七百元已缴纳)。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挺

  代理审判员王婕妤

  人民陪审员叶枝茂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帅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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