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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武、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19 10:16:19
杨某武、杨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杨某武与杨某在未办理工商经营许可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跃进村潘家油坊屯加工生产假冒的立邦、华润、三棵树、多乐士等品牌涂料。经查实: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向长春市绿园区顺河防水保温材料经销处丁某销售36600元的假冒立邦品牌涂料,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向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国某销售19535元假冒的立邦、华润等品牌涂料。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向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装潢材料市场张某销售18645元的假冒立邦品牌涂料。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向长春市绿园区正阳街装潢材料市场杨某销售6195元的假冒多乐士、华润、立邦品牌涂料。2017年6月6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稽查局大队现场查获杨某武、杨某生产加工的三棵树田园美油漆140桶、华润惠涂易成品油漆20桶,犯罪数额为128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武、杨某犯罪数额共计937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武、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宣传页、营业执照复印件、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销售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三棵树油漆、华润油漆、多乐士油漆等照片、鉴定证明、证人张某、李某、杨某、国某、丁某、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武、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杨某武、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货值人民币937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所获得款项属非法所得,应予追缴。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

  三、追缴被告人杨某武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杨某人民币四万元,上缴国库。

  五、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谢子男

  审判员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张美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昊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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