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巨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双丰新村乐翻天二人转剧场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巨某某用喇叭将韩某打伤。经鉴定,韩某外伤致面部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头部瘢痕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缓刑,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
审判员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宫秀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洪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