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刘某某与四马路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
刘某某与四马路街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
再审代理词
审判长、合议庭:
我受刘某某的委托和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再审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
一、本案原告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1、从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仲裁书的时间是2003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3年5月10日。没有超过法定的十五日,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只对该时效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仲裁时效问题不予审理。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第7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不予审理。
二、四马路街道办事处没有按照“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四东政发[1993]42号文件”解决刘淑琴的退休金发放问题。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四东政发[1993]42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批转区综合改革办公室区劳动局区总工会〈关于解决出售企业在职职工和退养退职人员安置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四条:对未被接收的出售企业在职职工可一次性发放安置补贴费;退养退职人员可一次性发放退养退职费,两项费用均由出售企业的净收入支付。第八条规定:出售企业中退休人员劳保费由主管部门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九条:本意见限于区内各类集体企业出售使用。
以上说明:刘某某是退休人员,退休人员劳保费应按第八条规定执行,而不应该和在职人员及退养退职人员一样按第四条规定解决。所以,四马路街道办事处对刘某某也按第四条安置显然是违反规定的。
三、被告对原告“一次性结算退休金”违反了“劳部发[1995]262号《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的规定。
“劳部发[1995]262号《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作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因此,被告将已经退休的原告和其他人一样一次性结算,显然,违反了劳动部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规定。
四、应按月给原告发放退休金及补发拖欠的退休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第四款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5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十五条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集体企业内享有下列权利:
(六)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4、根据《对〈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8)
一条关于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范围怎样确定问题规定:“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应包括所有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第三条关于对未参加基本养老社会统筹的企业,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发放问题规定:“没有参加统筹的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负责帮助企业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也应保足额发放。”
5、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1999)
(五)、关于一次补发拖欠的基本养老金:“尚未参加省级统筹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由各地和企业自行解决。”
6、根据《中共四平市委、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意见》(1998年6月26日)
三、主要形式(一)企业出售6、现破后售。规定:“对严重资不低债、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可先实施破产,然后对其破产财产以拍卖或其它方式出售,出售收入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二)关于职工安置13、“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安置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办理。出售、兼并企业能够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或欠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用现金补交后,其离退休职工由社会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企业财产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工作所需各种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以及其他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五、应当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为刘某某及时调整退休金。
1、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家关于做好提高三条保障线水平等有关工作实施意见》四、关于提高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一)调整的时间及范围。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给企业1999年6月30日前已正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适当增加养老金。(二)调整的方式和水平。1989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养老金35元;
2、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范围。从2001年7月1日起,给全省企业2000年底前退休的人员(含参加省级统筹的事业单位和非省级统筹的集体企业退休的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198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前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5元。
3、二00二年十月十四日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社会保险公司《关于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一、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范围。从2002年7月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三、具体调整标准:1985年7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前退休人员每月增加24元。
综上所述:由于四马路街街道办事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导致没有妥善解决原告的退休金发放问题。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原告代理人: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平
2004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