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彦与张某、张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3民初2898号
原告:张某彦,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长春市净月旅游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国,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张某彦与被告张某、张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8日、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告张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国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0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多次向张某国索要借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于2017年6月25日重新为原告定立还款日期,约定2017年12月30日归还。但现在张某和张某国因其他民事纠纷已被案外人诉讼至法院,并且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共同存款归张某所有、共同债务归张某国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国辩称,2007年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加利息出了200000元的借条,我现在认可包含利息欠原告200000元,但现在还不上,同意以物抵债,但是原告不同意。
张某辩称,张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完全是张某国的个人行为,张某并不知情。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与张某国的感情破裂,张某于2006年3月起诉离婚,在诉讼之前二人就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该借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名,也没有载明借款用途,且原始记载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6月25日经张某国确认后才未超过诉讼时效,但确认时张某也没有确认。综上故该借款不应由张某承担给付义务。
围绕诉讼请求张某彦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出具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后于2017年补签认证,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意见。张某质证:对这份借条有意见,我不知道这个事。2、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借给张某国110000元。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均没意见,借款本金110000元,剩余是利息。张某质证:我不知道。3、绿园区法院(2017)吉0106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与张某国于2008年11月18日仍然在一起,并且共同与郭红梅还有徐玉萍签署以房抵账协议。张某国质证:这个事情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张某质证:我不知道这个事,当时没有参与开庭,我没接到传票。4、(2007)南民初字第688号民事调解书及房屋顶账协议书,证明2008年11月18日被告二人还仍然在一起,而且二人共同签署用郭红梅(原告的亲属)的房子给徐玉萍抵欠款。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异议。张某质证:对房屋顶账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上张某国的签名不是当场形成的,我也有房屋顶账协议书,二者并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同时恰恰证明了张某和张某国并不在一起,反之就不会出现后补情况,且签名书写的并不是同一只笔。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张某国与张某于2017年6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离婚协议中将共有的三处房产以及所有存款全部给了张某,却约定共同债务由张某国偿还,显然是为了躲避债务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协议无效,女方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证明说为了躲避债务不是真实的,我与张某已经分居多年,离婚协议中的财产本身就不是我的。张某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该份证据虽然约定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但房产归属并未实际履行,且该房屋中其中一项已经在顶账协议中体现,北海丽景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并未实际交付。
围绕诉讼请求张某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长春市恒业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8年1月10日社区开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至2012年张某已经和张某国分居了,张某没有和张某国一起生活。张某彦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真实性,不能证明二被告未在一起生活。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们确实不在一起居住。2、绿园区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国居住在内蒙古通辽市,没和张某在一起居住。张某彦质证:这是张某国自己的陈述,不具备真实性。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观点没有意见。3、2006年民事诉状和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张某于2006年已经起诉离婚了,但是当时判的是不准离婚,驳回了诉讼请求。张某彦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张某国质证:确实是事实。4证人张某,系张某同胞姐妹,证明从2004年到2012年一直跟张某一起居住生活,张某和张某国从2004年开始就不在一起居住了。张某彦质证:她俩是亲姐妹,其证言不具备任何效力,即使分居事实成立,那么二被告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同时原告也不知情,所以不影响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房屋抵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出示的与之相同的协议书,张某国的签名是后补上去的,是原告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形成的,可以证明张某国与张某已分居多年。张某彦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她提供的证据有没有张某国签名没有影响,因为给我的就是有签名的。张某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是我后补的签字,当时我不在场,我对这份协议书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张某彦与张某国系朋友关系。张某国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7日双方协议离婚。2007年12月21日张某彦给张某国汇款90000元,22日汇款20000元,共计110000元。2007年12月22日张某国给张某彦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张某彦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0日。张某国庭上陈述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90000元系借款期间的利息。因上款未能如期偿还,2017年6月25日张某国对该欠条重新订立了还款日期,写明: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庭审时张某彦陈述该欠款系张某国在延吉做工程时因缺少资金向其所借款项。张某国与张某系共同经营,但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张某彦给张某国汇款110000元后,张某国给张某彦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张某国应按照借款数额偿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逾期利息亦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张某彦主张张某国向其借款用于做工程,张某国与张某系共同经营,但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对该笔借款又不予认可,故共同经营之主张不予采信。该借款虽发生在张某国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彦请求张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国偿还原告张某彦借款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国给付原告张某彦借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彦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张某彦已预交),由被告张某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岩
人民陪审员丁宪军
人民陪审员聂晓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