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日期:2016-11-2
《交通肇事罪》逃逸——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九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其塔木镇西哈村10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九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1)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6时许,无证驾驶吉A8N62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德其公路+2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宋军方撞倒受伤,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逃逸。经鉴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宋军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军方头部损伤已构成重伤,十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军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OOO.OO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宋军方的陈述;证人陆兴华、王兴佳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逃逸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振生
代理审判员曲燕
代理审判员李玲玲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