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房屋权属及侵权纠纷》——陈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纠纷一案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四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七委八组,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林,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平平,系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0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七委八组,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永平,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玉泉委一组,四平市铁东区长发乡派出所民警(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邱宇,系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房屋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林、刘平平,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于2004年8月在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海银明月6号楼6111号310.7平方米营业房买下,当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2005年9月被告陈某某和谢某某到海银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原告购买房屋的发票改成了二被告购买房屋的发票,并持更改的发票,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认海银明月6号楼6111号营业房所有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其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2、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确权来看,本案权属非常清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陈某某和谢某某。3、本案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陈某某和谢某某,不存在陈某某和谢某某对李某某房屋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侵权问题。
被告谢某某辩称:座落于四平市海银明月6号楼6111号310.70平方米的楼房系陈某某和谢某某两人共有,1、我和陈某某有合法的购房发票;2、我和陈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与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我们已经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
经本院开庭审理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海银明月小区6号楼6111号310.70平方米的楼房是否为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是否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购房发票一张复印件,海银明月6号楼907,244.00元。证明李某某是该楼的所有权人。
2、住宅质量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证明李某某入住并使用。
3、四平市铁西区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是该楼的使用人。
4、银行取款单一张20万元,证明李某某交房款20万元。
5、陈某证言一份,证明父亲陈某某经常回李某某家。
6、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5月31日经四平市铁西区公证处办理离婚手续。
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某某与谢某某的《购房协议书》,证明该楼是陈某某和谢某某合伙购买。
2、陈某某、谢某某于2004年8月19日与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陈某某和谢某某是该楼的所有权人。
3、陈某某、谢某某的《购房发票》,证明两人是该楼的实际购买人。
4、陈某某、谢某某的《契税完税证》,证明两人已交完契税款。
5、陈某某、谢某某的《物业维修基金发票》,证明两人交的物业管理费6,800.00元。
6、陈某某、谢某某共有的《房产证》,证明两人己经取得了该楼的产权证。
7、陈某某、谢某某与肖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人曾经将该楼租赁给肖某。
8、肖某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肖某曾经在此楼做过生意。
9、陈某某、谢某某与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此楼曾经租赁给付某某。
10、李某某与陈某某的离婚协议《公证书》,证明双方已经离婚。
11、陈某某与刘某某2004年11月1日的《结婚证》,证明陈某某已再婚。
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买房协议,证明两人是该楼的共同投资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两人是该楼的所有权人。
3、购房发票一张,证明两人是该楼的实际购买人。
4、房屋产权证,证明两人已经取得了该楼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此楼曾经租赁给付某某。
6、物业维修基金发票,证明两人已交物业管理费6,800.00元。
7、契税完税证发票,证明两人已交完契税款。
8、陈某某、谢某某与肖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人曾经将该楼租赁绘肖某。
9、肖某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肖某曾经在此楼做过生意。
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在庭审中对双方出示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李某某认为座落于四平市海银明月小区6号楼6111号310.7平方米的楼房为李某某所有,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侵犯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证据不足。
1、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8月19日购房发票复印件一张,上面写着记账联,姓名是李某某,数额是907,244.00元,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该发票也没有税检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去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证据也没有查到原始的购房发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所以此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2、原告李某某认为自已是该楼的所有权人,购楼款是自己和借他人的钱交的房款,关于钱的来源原告李某某称,自已在银行提取现金20万元,并出示银行取款单复印件一张,时间为2004年4月29日,此取款单没有姓名,也没有开户行盖章。不能证明是李某某取款,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李某某称,在其父手中借20万元,其父也出庭作了证,但其父出示借条时,被告要求质证,原告称此借条不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称另外房款是借好友李某的钱,李某出差了,让李某的朋友代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的朋灰证实2004年4月27日借给李某某15万元,6月7日借给李某某33万元,李某本人没到庭。根据《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此,原告认为是用自已的钱和借朋友的钱交的房款,证据不足。
3、原告李某某没有同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本院到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查证,只查到原告与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3日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书。
4、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到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房屋更名同意书,后面附有李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原告李某某的冲红发票一张,对此双方说法不一,原告李某某认为是陈某某从其家中偷走了原告的身份证及购房发票,更为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的名。被告陈某某认为,发票是借用李某某的名义,因为考虑当时陈某某做生意可能产生债务纠纷及谢某某系警察身份等因素才用其名。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陈某某和谢某某签的,发票名字应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相符才能办理产权证,是李某某同意更名的。海银房地产开发公司知道陈某某和谢某某是实际购买人才给更名的。原告李某某认为,是陈某某偷走的购房发票和身份证李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木院不予采信。
5、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四平市铁西区公证书一份,证明自己是该楼的使用人,但实际原告李某某并没有对该楼占有和使用。
6、此楼房由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占有和使用。被告陈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4年8月19日同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05年9月27日购房发票一张,契税完税证一张,金额为45,562.00元,交物业管理费一张,金额为6,800.00元。提供了被告陈某某、谢某某所持有的该楼的房屋产权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称座落于四平市铁西区海银明月小区6号楼6111号310.7平方米的楼房是原告李某某所有,不是被告陈某某、谢某某的,证据不足。被告陈某某、谢某某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为原告李某某1、没有原始的购楼发票;2、没有同四平市海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没有购房资金来源的证明;4、没有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对此楼的占有和使用。所以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五)项、《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木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曲威
审判员姚白东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八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