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田某再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陈述意见
尊敬的省医学会各位专家:
我是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受患者田艳杰的委托和本所的指派参加本次医疗事故鉴定会。
患者于2004年8月4日向四平市卫生局医政科申请对四平市中心医院给患者患直肠阴道瘘的手术治疗过程中导致患者大便失禁的后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四平市医学会于2004年9月15日召开了鉴定会,并做出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对该结论患者无异议;但对“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不服。患者认为:应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低至也应该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应负全部责任。因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申请再次鉴定。
下面,我根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陈述意见如下:
一、四平市中心医院对患者手术治疗的简要经过(见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六、诊治概要)。
患者田艳杰,女,23岁,因阴道排少量粪便20年于2003年8月8日到四平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直肠阴道瘘”,收入院手术治疗。8月9日上午8时,患者在手术自愿书上签字后(手术自愿书写的是:“直肠阴道瘘修补术”),在骶麻下行“直肠阴道瘘切开挂线术”,术中部分切开括约肌,于肛门内口与阴道内口之间挂线,阴道内口距处女膜约2CM,术毕见处女膜完整。术后给予抗炎、局部换药治疗。七天出院后患者每日去医院换药,术后一个月患者先后到长春、北京几家医院就诊,查体情况基本如下:肛门6点处括约肌缺如,缩肛无力。诊断为直肠阴道瘘术后肛门括约肌功能不全。
二、患方认为院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
1、隐匿真实病历,伪造假病历。
患者从8月8日住院到8月15日出院共住院7天,且是在住院部做的手术,院方应当有住院病历。包括:病案首页、病程记录、会诊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护理记录等资料。可院方为了掩盖自己的过失,把全部病历隐匿,制造一个假的日病历,且说是患者拒绝治疗自行离队,但他却忘了,出院证上写的是:2003年8月8日住院,8月15日出院共住7天,治疗结果:治愈出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日期2003年8月8日至2003年8月15日手术费600元。
2、手术方法选择错误:
患者患的是“直肠阴道瘘”应做“直肠阴道瘘修补术”而不应做适用肛瘘的“挂线术”
3、手术时间选择错误
该类手术对生育年龄女子应在月经后5——7天手术,而该次手术是在快来月经的前两天做的,结果导致感染、伤口不愈合。
4、没有做术前准备
按常规该手术前应做如下准备:
①肠道准备,术前进3天流质饮食,同时口服肠道抗生素,手术前晚及当日晨清洁灌肠。
②外阴及阴道准备,术前3天,以1:5000高锰酸钾坐盆消毒棉球擦拭外阴及阴道。
5、手术自愿书与假病历中的手术方法不一致。
院方让患者签的手术自愿书中记载的是“直肠阴道瘘修补术”而假病历中说实施的是“直肠阴道瘘切开挂线术”
6、手术操作方法不对
看手术的前步:好象是在做“修补术”后步又象“挂线术”,结果即不是“修补术”也不是“挂线术”好象操作者根本就不会做该种手术。
7、术后处理不当
根据常规术后应当作如下处理:
①进食无渣半流质饮食5天,以控制大便。
②服用肠道抗生素3——5天。
③术后第5天,每晚服液体石蜡20ml或其它缓泻剂,连续3日,伤口未愈合前,排便忌用腹压。
④保持外阴清洁。
8、护理人员没有尽到护理义务。
三、四平市医学会各位专家的分析意见(见四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八、分析意见)。
1、术前诊断正确。
2、医方病历缺陷明显:病人住院七天,无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医嘱、手术记录等,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3、术前准备不充分,没有肠道准备工作。术式选择不当,根据不足,拟定手术为修补术,实施手术为切开挂线术,且术前、术中未能告之患者。
4、现场查体患者肛门括约肌功能不全与医方实施的手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四、四平市医学会的首次鉴定结论。
田艳杰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五、患方的具体意见。
我认为:田艳杰医疗事故争议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低至也应该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全部责任。理由如下:
(一)、该医疗事故应属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低也应该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不是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二级医疗事故(四)二级丁等医疗事故20、大、小便失禁,临床判定不能恢复;
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三、三级医疗事故(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19、直肠、肛门、结肠部分缺损,结肠造瘘;20、肛门损伤致排便障碍;
由于院方医生的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肛门6点处括约肌缺如,缩肛无力,大便失禁。
因此,应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低至应该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而不是三级丁等医疗事故。
(二)、医方应负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一)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二)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它因素起次要作用。
该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正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八、分析意见,3、术前准备不充分,没有肠道准备工作。术式选择不当,根据不足,拟定手术为修补术,实施手术为切开挂线术,且术前术中未能告之患者。”而患者在整个手术及治疗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也无因病情特殊而造成的其它影响因素。因此,院方应负全部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该医疗事故应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低也应该是三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应负全部责任。
代理人: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