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宋茂昌以挂靠的肇东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名义开发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杨晓力负责承建,因宋茂昌缺少资金,该项目由董万友继续开发,经董万友与杨晓力协商,二人于2012年4月23日以挂靠的腾达公司名义将肇东市四站腾达新区一期1、4、5号楼(建筑面积约33841.93平方米),发包给挂靠在吉林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名下的武宴凤,由武宴凤负责承建,被告人荣某负责施工管理。经齐利介绍,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三人合伙要承建腾达新区部分工程,武宴凤委托荣某与他们协商,2012年6月27日武宴凤将自己承建的腾达新区1、4.5号楼中的4、5号楼以工程合作形式转包给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在签订合同期间,荣某骗取郑金和保证证金、购买钢筋款、评估费共计35万元(其中含王殿双5万元)。后期王长富退出,2012年9月30日武宴凤将腾达新区4号楼以合作形式转包给郑和,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因腾达新区4、5号楼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开发商杨晓力未能开发。2013年10月25日,武宴凤向郑金和出具25万元借据。
腾达公司的四站腾达新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于2011年5月10日经肇东市村镇建设管理处审核批准,申请是4栋六层楼房。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经肇东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复,由腾达公司与肇东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1年6月24日,签
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项目用地于2011年8月10日经肇东市村镇建设管理处审核并颁发许可证。建设项目已由肇东市四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向东市国土资源局请示。
2014年1月15日,郑金和以荣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9月17日,肇东市公安局将被长春市铁北兴业派出所控制的荣某解回并刑事拘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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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减合同诈骗罪。对其获取的赃款应当责令退赔。荣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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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顼、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撤销假释,原判决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零七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荣某退赔被害人损失35万元。上诉人荣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收取被害大郑金和35万元占为已有,被害人郑金和指认上诉人荣某虚构事实收取35万元,郑金和陈述的事实情节前后矛盾,且与证人王长富、齐利、齐华证实的事实情节也存在矛盾。一审法院认定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荣某无罪。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对荣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新龙公司名下的武宴凤承建了东市四站腾达新区一期1、4、5号楼。2012年6月,通过齐利、齐华的介绍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合伙要承建腾达新区部分工程,武宴凤委托荣某与之协商,2012年6月27日武宴凤将腾达新区4、5号
楼以工程合作形式转包给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此后,因王长富退出,武宴凤于2012年9月30日将腾达新区4号楼以合作形式转包给郑金和,双方签订工程合作协议。此外,因王殿双、郑金和在武宴凤的吉林毛城工地施工。2013年10月25
日,武宴凤在吉林毛城工地给郑金和出具25万元借据,用于吉林毛城工地垫付工程资金的结算。另查明,郑金和于2014年1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荣某在2012年6、7月间,通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其工程定金等钱款合计35万元。郑金和在本院此次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谅解书,称25万元借据的纠纷已经解决,表示对荣某谅解,撤回对荣某涉嫌诈骗罪的控告。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荣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及被告人归案情况。
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春市净月监狱假释证明书复印件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书面材料,证实荣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4日被假释的事实。
4.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侦查程序中就本案对赵经、王殿双父子、孙长德、马国良取证及索取腾达公司与宋茂昌、董万友承建四站腾达新区有关委托书未果。.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规划位置图证实,腾达公司的四站腾达新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已于2011年5月10日经东市村镇建设管理处审核批准,申请是4栋六层楼房,拟建设规模30152平方米。
6:肇东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腾达公司开发建设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棚户区改造核准的批复证实,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已经肇东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1年6月18日批复。建设规模3栋,总建筑面积25973平方米。
7.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肇东市四站镇腾达家园建设项目由腾达公司与肇东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规模3栋及商服等。
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腾达公司的四站腾达新区建设项目用地已于2011年8月10日经东市村镇建设管理处审核并颁发许可证。用地面积13461平方米,建设规模25973平方米。
9.关于建设四站镇“腾达新区”项目的请示证实,四站镇腾达新区建设项目已由东市四站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21日向肇东市国土资源局请示。拆迁面积2900平方米,新区为三栋六层住宅楼。
10.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腾达公司开发的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建设项目由新龙公司施工,合同开工日期是2012年8月3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12月30日。发证日期2014年1月15日。
11.腾达公司四站项目部承包合同证实,于2012年5月15日腾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由法定代表人孙柏明与腾达公司四站项目部负责人杨晓力就肇东市四站镇四站村古驿街小区楼房开发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具体内容。
12.授权委托书证实,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柏明于2012年5月15日就肇东市四站镇古驿街进行建设新农村、棚户区改造有关项目和权限对腾达公司四站一项目部杨晓力授权委托的事实。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新龙公司是注册合法企业及其类型、经营范围等。
1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证实,腾达公司组织机构、资质等相关情况。
15,新龙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中载明:“兹授权他单位赵经、武宴凤同志代表本公司参加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投标相关事宜。授权单位新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德,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
16,新龙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显德委托康小龙为代理人,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权限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
17,投标函、投标函附录及承诺书复印件证实,新龙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向腾达公司递交投标函的事实及具体内容。
18,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大庆华鼻尔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于2012年8月3日向新龙公司发出腾达公司的四站镇腾达新区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具体内容。
19,建筑市场准入备案证证实,新龙公司承担的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工程项目规模为1、2、3、4、5号楼。
20,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腾达公司四站镇项目部“法人代表”董万友与新龙公司“法人代表”赵经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肇东市四站腾达新区一期1、4、5号楼(建筑面积约33841.93平方米)施工协议等事实,杨晓力在合同上签字。
、21.1程合作协议书证实,武宴凤于2012年6月27日以新龙公司(该公章系伪造)名义将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的4、5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王长富。
22,工程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武宴凤以新龙公司(该公章系伪造)名义,于2012年9月30日将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4号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郑金和。
23,借据复印件证实,2013年10月25日武宴凤为被害人郑金和出具25万元借据的事实。
24.证明复印件证实,王长富于2012年6月27日声明其与新龙公司人员签订的四站腾达新区4、5号楼工程合同作废。
25.现场图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四站镇腾达新区3号楼附近不完全动迁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26,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宋茂昌与杨晓力作为先后肇东市四站镇腾达小区项目开发建设人于2013年12月12日就有关投资、利润事宜协商所达成的协议情况。
27.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实,杨晓力作为腾达公司四站镇项目部人员与武宴凤签署腾达家园1号楼工程结算手续。同时证明原合同签订的4、5号楼,因甲方楼盘销售不好,4、5号楼没有施工等事实。
28.2018年10月15日谅解书证实,郑金和称25万元借据的纠纷已经解决,表示对荣某谅解,撤回对荣某涉嫌诈骗罪的告诉,建议法院判决荣某无罪
二.被害人郑金和的陈述
1.2014年1月15日(报案)陈述证实,2012年6月25日,齐利说于四站工程要签合同需要5万元钱,我没时间去,将5万元钱交给王长富,王长富和齐利、齐华去四站谈签合同的事,王长富回来说把5万元交给荣某了。2012年6月27日,我与王长富、齐利、齐华同乘车来到肇东市四站镇,将我筹集的现金15万元交给荣某。交完钱后王长富与武宴凤签订了合同。同年7月11日,我与王长富、齐利、齐华及王殿双的儿子一同到四站镇找到荣某问什么时间开工,荣某告诉我们15日就可开工,他看到我们有5万元钱,他说要开工了,你们把5万元给我,我去给你们购买钢筋,王殿双的儿子将自己的5万元交给荣某。同年7月13日,王长富说荣某来电话,怕我们搞工程资金不够,要给我们抬钱,用他同学的厂房做抵押,需要评估费5万元,我随后筹集了5万元,和王长富、齐利来到四站镇将5万元现金交给荣某。同年7月18日,王长富说荣某又来电话说评估费不够,让再拿5万元,我又筹集5万元和王长富、齐利去四站将5万元交给荣某。后来找荣某问开工事宜,荣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王长富要求退出,其便于2012年9月30日与武宴凤签订4#楼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交付的款项没有管荣某要据。因工程始终没有开工,我与王长富、齐利、齐华、王殿双一起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武宴凤的办公室找到荣某,提出没有工程应该把钱退还,荣某说钱都交给公司了,让武宴凤出据。武宴凤说公司只收到25万元,只能给出25万元的借据,并承诺2013年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但没给。王长富、王殿双是工程合伙人,齐利、齐华是中间人。2013年10月末,找到原开发商腾达公司经理杨晓力,杨晓力说4#、5#楼没有开发,才发现被骗了。:2.2014年9月26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7日,在王长富退出的情况下其又和荣某谈了关于承建4#楼工程的事,9月30日其与武宴凤签了一份合同。但由于工程没有施工,始终在向荣某索要35万元。2013年9月间荣某又联系其到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为其介绍工程,还是没把工程给他们建,在其索款的过程中,武宴凤出具了25万元的借据。但实际上根本没有借钱这回事。
3.2015年1月19日的陈述证实,其经营酿酒厂有流动资金,四次被荣某骗的30万元都是自己的;其与王长富和荣某、武宴凤签合同时提到过4、5号楼相关的开发建设证明手续、合同、规划等,荣某、武宴凤都说在办理的过程中。
4.2015年3月13日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下旬其一行人等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待了大约两个月,由于没有施工就生活费用花了2万元左右;武宴凤出的25万元的借据不是借款出的据,是武宴凤和荣某以工程骗35万元产生的;王长富决定退出后,由于之前交的35万元中有他出的30万元,荣某同意再签合同后,2013年9月30日荣某让其去医院找武宴凤签的合同,荣某准备好的现成的合同内容中只有4号楼。
5.2015年4月10日的陈述证实,2012年荣某分五次共收取工程保证金、购买钢筋款和贷款评估费35万元;首次是在2012年6月25日上午,其在齐利的办公室将自筹的5万元现金交给王长富,由王长富、齐利他们把钱交给荣某的;第二次是2012年6月26日下午其在齐利的办公室把自筹的现金15万元交给王长富,我有事没去,由王长富、齐利、齐华去四站把钱交给了荣某;第三次2012年7月11日,王殿双父子交的5万元,我知道是王长富、齐利、齐华去的,把钱交给荣某;第四次是2012年7月13日,我自筹5万元钱,开车拉着王长富、齐利、齐华到四站荣某办公室交给荣某;第五次是2012年7月18日下午,我自筹了5万元,开车拉着王长富、齐利到四站荣某办公室交给荣某。我自筹的30万元现金来源于其自己家的酒厂。
6.2018年1月10日陈述证实,吉林毛城工地是荣某和武宴凤承包的,我没有在这个工地施工过,25万元借条是荣某骗其35万元里的,不是施工的工程款。荣某分五次骗其35万元,王长富、齐力、齐华均可证实,这五次荣某骗钱王殿双均未在场。
7.郑金和在二审出庭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5日,武宴凤给其出具25万元借据是他本人在吉林毛城工地的施工结算款。”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长富的证言
(1)2014年1月16日的证言证实,我和齐利认识多年,通过齐利认识荣某后于2012年6月份与郑金和、王殿双合伙承包新龙公司转包的四站的4、5号楼建筑工程,荣某让我们准备工程保证金。2012年6月25日,郑金和筹集资金5万元交给我,我把钱交给了荣某,将签合同定下来,荣某让我们叫20万元保证金。2012年6月27日,郑金和又拿了15万元交给了荣某,荣某让他们和公司法人武宴凤签订了合同。2012年7月11日,我和郑金和、齐利、齐华、王殿双的儿子去四站找荣某问开工的事,他见我们拿着钱时,荣某让我们把钱交给他,他给他们进施工的钢筋。王殿双的儿子就把自己的5万元交给了荣某。2012年7月13日,荣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帮我们贷款,用他同学的厂房作抵押需要评估费5万元,我告诉了郑金和,同齐利商量后,我们把5万元送到四站交给荣某。2012年7月18日,荣某给我打电话说评估费不够用还需5万元,我和郑金和、齐利商量后又给荣某送去5万元。一共交给荣某35万元,每次交钱我都在场。对此经过咨询杨晓力,杨晓力讲根本没有这个工程,荣某在骗他们的工程保证金。
(2)2014年1月21日的证言证实,其在签合同之前要求对方提供腾达小区4、5号楼开发的相关证明手续和规划。
(3)2015年2月27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荣某谈的四站镇腾达新区工程,然后与武宴凤于2012年6月27日签的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时间是当年的6月30日,到2012年9月份始终没有开工,其就向荣某提出退出承包腾达小区工程,到2013年某日(具体时间已忘记)那份工程合作协议被郑金和取走了。
(4)2015年4月10日的证言证实,首次在2012年6月25日上午,郑金和交给他5万元现金,他与齐利开车到荣某住招待所房间,他将5万元现金交给荣某,在场的还有齐利、齐华。第二次是2012年6月26日下午郑金和把现金15万元交给他,次日上午齐利开车拉着他和齐华到四站荣某办公室,他把15万元钱交给了荣某,在场的有齐利、齐华、荣某。第三次是2012年7月11日,王殿双在肇东市农村信用社支取现金5万元交给他,然后齐利开车拉他和齐华、王殿双的儿子(王殿双有事没去)去四站见到荣某,荣某说租房子不着急,让先把这5万元交给他,定钢筋准备开工用。第四次是2012年7月13日,荣某以贷款作评估费的名义要5万元,郑金和拿5万元,开车拉我和齐利、齐华到四站荣某办公室,把钱交给荣某,在场的有齐利、齐华、郑金和。第五次是2012年7月18日下午,荣某也以贷款作评估费的名义要了5万元,这5万元也是郑金和拿的,郑金和开车拉他和齐利去的四站荣某办公室,钱交给了荣某。2.证人齐利的证言
(1)2014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王长富认识的郑金和,介绍王长富与武宴凤、荣某认识后签订的施工合同,王长富代表郑金和、王殿双签订合同后分4、5次交给荣某35万元,是郑金和、王殿双出的钱,其中有20万元工程保证金,另外15万元是荣某要的跑贷款的费用,都是他开车拉他们交的钱。他们双方答应各自给他和齐华10万元好处费,签合同时先给一人5万元,等到进入现场施工再给一人5万元,所以他们就得到10万元好处费,是荣某给他们的,签合同交钱的事他都知道。
(2)2015年4月13日的证言证实,荣某分5次一共收取郑金和、王长富他们工程保证金35万元。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他、齐华、王长富、王殿双;第二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齐华、王长富;第三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他、齐华、王长富、王殿双的儿子;第四次交钱时
在场的人有他、郑金和、王长富;第五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他、郑金和、王长富。他与齐华就向荣某要了10万元的中介费,给他的5万元是武宴凤在肇东市人民医院住院的房间打的话让他去取的。
3.证人齐华的证言
(1)2014年4月14日的证言证实,他通过王长富合伙搞工程认识的郑金和。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三人合伙,由王长富代表与武宴凤、荣某签订的施工合同。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签订合同后分4、5次交给荣某35万元,是郑金和、王殿双出的钱。他们双方答应各自给他和齐华10万元好处费,签合同时先给一人5万元等到进入现场施工再给一人5万元,所以他们就得到10万元好处费,是荣某给他们的。
(2)2015年4月13日的证言证实,荣某分5次共收取郑金和、王长富他们工程保证金35万元。交钱时在场的人有齐利、王长富、王殿双;第二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荣某、武宴凤、王长富;第三次交钱时在场的人有王长富、王殿双的儿子和齐利;第四次、第五次他没去,交钱的事后来听他们说的。给他的5万元是荣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东市人民医院的停车场去的。
4·证人杨晓力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15日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式下达授权委托书任命其为四站腾达新区项目的负责人,当天其和孙柏明签订四站腾达新区项目承包合同,接管四站腾达新区后,规划和政府立项根本就没有4、5号楼,更不存在把4、5号楼承包给新龙公司的荣某和武宴凤。2012年4月23日董万友把其找到他的办公室,让其在一个合同上签字,董万友是根据什么把4、5号楼包给赵经的其不知道。其是在吉林省长春市一个宾馆与武宴凤签的工程结算书,是荣某、武宴凤拿过来现成的工程结算书,其看后说没有4、5号
楼为什么写在结算书里面,荣某、武宴凤说原来签的合同里有4、5号楼,其说原来的合同与其没有关系,由于需要办理一些工程验收手续,双方就都签了字。5·证人孙柏明的证言证实,其是腾达公司负责人,开发的是1、2、3号楼,4、5号楼的开发手续根本没有申办;董万友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和赵经签工程承包合同书,其在授权书上已经明确提出他们所签的各种文书文件必须通过其本人,否则无效。四站这个工程先后由宋茂昌、董万友挂靠开发,杨晓力承包施工的项目,后来由于其二人都没有资金,经过协商这个工程变成了杨晓力开发和施工,杨晓力承建2、3号楼,赵经承建1号楼,赵经是以新龙公司的名义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号楼由武宴凤负责承建。6·证人田野的证言证实,其是吉林长春市新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对外办理施工手续,武宴凤是建筑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和他们下面的赵经作为负责人的分公司有业务往来,他们总公司的印章没有给过或借过下面的分公司用过,也没有丢失过,武凤的手里没有总公司的印章,黑龙江省肇东市四站镇有一项工程是他们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赵经承包的。该公司长春分公司的经理赵经代表该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过工
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的是1、4、5号楼,但是因4、5号楼拆迁达不到施工条件,后期开发商决定取消4、5号楼不建了,公司不知道武宴凤于2012年9月30日将公司承包的4号楼以工程合作的形式承包给郑金和的事,公司没有荣某这个人,应该是武宴凤私自找的,对武宴
凤和荣某将肇东市四站镇项目的4、5号楼以工程合作的名义转包给郑金和、王长富并收取保证金的事情公司不知情。
7.证人武宴凤的证言
(1)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实,新龙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开发肇东市四站镇腾达新区的合同,承建的是1、4、5号楼,赵经代表总公司和开发商签的,我负责新龙公司在四站施工项目。我还代表新龙公司与王长富、郑金和签过工程合作协议书,是我委托荣某和他们谈的,没收过他们的钱,和他们签合同时用的章是赵经从公司带回来的给四站项目部用的资料专用章,与王长富签工程合作协议没收工程保证金,没有往外发包工程,是找的合作伙伴,不知道利用发包工程骗取工程保证金20万元、以办理贷款骗取10万元、以购买钢筋骗取5万元这些事情,他们说的不是事实。新龙公司在四站镇腾达小区只建了1号楼,4、5号楼当年没建,主要原因1号楼资金给付不及时,4、5号楼所在位置有钉子户,开发商没有把场地清理完,始终没人和他们说不承建4、5号楼,杨晓力通知先建1号楼,4、5号楼推迟,荣某负责1号楼的现场施工,2013年5月份1号楼交工,7、8月份景出的工地。我在吉林毛城工地施工有工程,2013年月一天,在工地办公室我朝郑金和借的钱,郑金和两天后把25万元借给我,当时出了借据,2013年10月日当天,郑金和要撤出工地,问25万元钱能不能还4我说现在没有现金,以后还你,郑金和说没现金就四站的楼房,还让我在借据上写个承诺,我就重新了2013年10月25日这张借据。
(2)一、二审出庭作证证实,其2012年在肇
四站镇施工,同年6月27日、9月30日两次与王长富、郑金和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没有向他们收取一分钱,也没有听他们说过给荣某一分钱,合同也明确约定,不收取任何保证金。2013年8月30日,郑金和与王殿双去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幸福家园工地施工,一直干到
同年10月25日,由于资金链断了,没有资金投入,他们要求退出,通过双方研究、结算出25万元,双方认定,由其给他们出一张25万元的借据,当时王殿双、郑金和荣某均在场。其承诺同年12月份给他们结算。2014年1月至3月末,其与他们沟通,郑金和同意用其在四站镇镇建设的房子结算,但因王殿双未到场,所以没有结算。等其准备给郑金和开房子的时候,郑金和就不干了,其承认欠了郑金和25万元,我以为郑金和在毛城工地施工垫付的工程款就是借款,我以前说的是借款。8.证人李万学证言证实,其与郑金和等一行八人去的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大约住了两个多月,这期间武宴凤、荣某没向郑金和、王殿双借过钱,武宴凤给郑金和出25万元的借据时他在场。9.证人邢长江证言证实,其与郑金和等一行八人通
过荣某联系去的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因为没有施工郑金和就向荣某要钱,武宴凤、荣某就给郑金和出25万元的借据,是什么钱不知道,据其所知郑金和没有借给武宴凤钱。
10.证人林树军证言证实,其与郑金和等一行八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大约住了两个多月,后来那个工程包给别人了,郑金和找荣某说应该把肇东市四站工程收的钱给了,有一天李万学叫荣某、郑金和、王殿双上楼去荣某的办公室,怎么谈得不知道,武宴凤给郑金和出了25万元的据。11,证人佟占国证言证实,其与郑金和于2013年去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搞工程,没有施工,因有病提前回的肇东,对其他情况不了解12.证人许胜才证言证实,其是腾达新区被动迁户,被动迁的时间是2012年春天,位置是腾达新区3号楼的北侧,动迁的原因是3号楼影响其房子的采光;没听说要建4号楼。!13,证人李学伟证言证实,其原来的房子在腾达新区3号楼的北侧,是2012年3月份被动迁的,动迁的原因是3号楼影响其平房的采光。
14,证人王殿双一、二审出庭证实,其与郑金和合伙干工程,通过齐利、齐华、王长富认识了武宴凤、荣某,郑金和是通过其认识的武宴凤、荣某。其与郑金和没有干四站镇的工程,原因是该工程需要资金200万元,他们垫付不起钱。荣某没有朝他们要过工程保证金,其与郑金和没有给过荣某35万元,其也没给过郑金和5万元。其与郑金和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毛城子镇确实干了工程,2013年8月26日,其与郑金和去的毛城子镇找到荣某协商工程一事,因对工程的事不熟悉,其与郑金和全权委托荣某,8月30日其与郑金和正式进入工地施工,至10月25日没有钱投入了,其与郑金和协商,结算工程款,在毛城子镇工地办公室其与郑金和、武宴凤协商结算工程款,共25万元,这笔钱是其与郑金和共有的。
四.被告人供述
原审被告人荣某供述证实,腾达公司在四站镇开发
腾达家园小区,开发了三栋楼,他们只建了1号楼,合同签的是1、4、5号楼,他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合同是新龙公司分公司经理赵经与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的,赵经委托武宴凤作为四站镇这个项目的经理;2012年其通过齐华、齐利、王长富认识的郑金和、王殿双,
然后和王长富谈工程承包的事,谈妥之后他让王长富找的武宴凤签的工程合作协议,合同内容是承建腾达家园小区4、5号楼,没有收王长富、郑金和、王殿双他们的保证金,也没有以工程开工帮购买钢筋为由向王殿双的儿子要过钢筋款,其认为工程是他们自己找的,有权利
找合作伙伴搞工程,他们只是挂靠新龙公司,他知道2013年10月25日武宴凤给郑金和出的借据金额是25万元,郑金和把资金投在吉林省公主岭市毛成子镇幸福家园工地了,最后工程结算出具25万元借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
合同诈骗犯罪上诉理由,经查,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
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郑金和陈述及证人王长富、齐利、齐华证言等言词证据,无其他客观证据证明。荣某否认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荣某是
否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郑金和等人财物的行为。从上述言词证据分析:首先,对被害人受骗钱款数额的证实存在重大矛盾。被害人郑金和与证人王长富、齐利、齐华证实在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前后,荣某分五次向郑金和索要工程保证金等钱款合计35万元,其中包括王殿双5万元。
但证人王殿双出庭证实荣某没有收取过工程保证金等钱款,其本人也没有通过郑金和、王长富等人给过荣某5万元。其次,对向荣某交付被骗钱款的经过的证据间存有诸多矛盾:1,对给荣某送5万元的经过。郑金和、王长富证实王长富、齐利、齐华在场;齐利、齐华证实在场人还有王殿双,王殿双否认此事实。2.对第二次给荣某送15万元的经过。郑金和先证实他本人给荣某送的,后又证实是他委托王长富给荣某送的;王长富也是先证实第二次给荣某送15万元时,是郑金和给荣某送的,后又证实是郑金和委托他给荣某送的;齐利证实第二次给荣某送15万元钱时,在场人有他本人和齐华、长富;齐华证实第二次给荣某送钱时,在场人还有武宴凤;武宴凤也否认此事实。3.对第三次给荣某送5万元的经过。郑金和先证实他与王长富、齐利、齐华和王殿双的儿子将5万元交给荣某。后又证实他本人没去,是王殿双父f交的5万元,王长富、齐利、齐华去把钱交给荣某;王长富也是先证实第三次给荣某送钱时,是王殿双的儿子把苏交给荣某,后又证实是王殿双支取现金5万元交给他,他把5万元交给荣某。4.对第四次给荣某送钱的经过。郑金和证实和王长富、齐利给荣某送5万元;王长富证实第四次给荣某送钱时,在场人还有齐华;齐利、齐华证实第四次给荣某送钱时,齐华没有在场。综上,上述证据关于荣某骗取工程保证金主要事实经过的证实,存在较大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原公诉机关对荣某犯有合同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不能认定荣某有罪。上诉人
荣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荣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荣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可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刑初30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刚判员许雷审判品一张辉
此件与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霍望书记员鄂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