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1416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6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程某明,男,汉族,1976年4月30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程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5年1月28日,程某明向张某借款154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某曾多次要求程某明偿还借款,程某明却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坏了张某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程某明偿还张某人民币154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程某明承担。
程某明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程某明为张某出具“借(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在张某手里借十五万人民币(小写150000.00万)利息按壹分算。今天是2014年1月28日借钱人程某明”。张某陈述上述150000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程某明。2015年10月16日,张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兴隆山镇支行又向程某明汇款人民币4000元。自2016年初起,张某多次向程某明索要欠款154000元,但是程某明均以过几天还为由至今没有支付,故张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张某出具的借(欠)条、汇款收据、通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程某明出具借(欠)条的150000元借款,从张某多次向程某明催收借款时程某明的答复可以认定,程某明已经实际收到了所借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程某明应在张某催要时及时归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关于张某后向程某明支付的4000元,在张某催要借款时已经明确是借款且程某明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款关系,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程某明应在张某催要时及时归还,因该部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张某主张支付此部分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春法律咨询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29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程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岩
人民陪审员刘丽妍
人民陪审员张海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