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与陈某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04民初102号
原告:房某,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现住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波,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娟,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荀某娟,女,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长春律师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长春律师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房某诉被告陈某波、荀某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被告陈某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某娟、被告荀某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某波驾驶迈腾牌小型汽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庭酒店前时,将横过快速路行人房某刮倒、致房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某波与房某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医疗费54,0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误工费78,62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24元、交通费1,991.00元、食宿费23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被告陈某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为房某垫付54,293.60元医疗费(医疗票据大部分在房某手中保管,我手中保管票据有4,293.60元);我方为房某垫付120的急救费用363.00元票据在我手中,要求法院一并进行审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会依法承担,因为我是有证驾驶,我使用的是妻子荀某娟所有的车辆,我和荀某娟二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荀某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某波为房某垫付54,293.60元医疗费(医疗票据大部分在房某手中保管,我方保管票据有4,293.60元);陈某波为房某垫付120的急救费用363.00元,要求法院一并进行审理。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陈某波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司机,我是车辆所有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我方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会依法承担,因为陈某波是有证驾驶,我和陈某波系夫妻,二人共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应当依据医保用药予以保护,非医保用药不应赔付;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提供非农户口,或者提供有效居住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举证证明无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误工费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保护;交通费过高,应当凭正式票据;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另我方为房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10分许,陈某波驾驶荀某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迈腾牌小型汽车,沿西部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庭酒店前时,将横过快速路行人房某刮倒,致房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某波与房某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发生事故后,人保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陈某波为房某垫付医疗费54,293.60元、垫付363.00元120急救费用,陈某波要求法院一并审理垫付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房某在吉林大学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1,975.00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用合计480.39元;外购药有票据为266.26元、无票据为618.00元;陈某波手中持有为房某治疗门诊票据为4,293.60元,急救医疗费为363.00元;以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117,996.25元,其中陈某波垫付款为54,656.60元、房某自己支付款项为63,339.65元。房某根据住院21天的事实,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房某一次开庭提供白条收据6张,金额为429.30元,第二次开庭提供白条票据一张,金额为320.00元,主张在医疗费中进行赔偿;房某提供客车车票、租车证明、白条出车证明、出院派车单、出租车发票等证据,主张交通费票1,991.00元;房某提供六张白条票据,主张食宿费234.90元。
房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按程序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房某脑脊液耳漏已构成X(十)级伤残;2.房某左侧周围性面瘫已构成X(十)级伤残;3.房某左侧周围性面瘫需继续治疗,其治疗费用以治疗房某周围性面瘫实际发生费用为准;4.房某本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24日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5.房某本次伤害的营养期以45日为宜,营养费以人民币100.00元/日为宜”。房某根据鉴定意见,并提供了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证明二份、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博宇分公司工程项目部证明二份,主张营养费4,500.00元、护理费7,974.12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误工费78,62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房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对于诉中鉴定引用的鉴定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于庭审后书面向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工作函,征求引用标准的依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出具工作函,内容为“依据2017年6月13日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第二条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适用何标准,请委托人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波驾驶被告荀某娟所有的车牌号为迈腾牌小型汽车,将横过快速路行人房某刮倒、致房某倒地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陈某波与房某过错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大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陈某波承担赔偿责任;荀某娟与陈某波系夫妻关系,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三被告对于房某主张的外购药884.26元有异议,本院按有正规票据予以保护,金额为266.26元;没有正规票据的费用无法证实是房某所用,不予保护。三被告对房某一次开庭提交白条收据6张429.30元、第二次开庭提供白条票据一张320.00元,主张在医疗费中进行赔偿有异议,因房某不能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实是医疗费用支出,本院不予保护。三被告对房某提供六张白条票据主张食宿费234.90元有异议,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保护房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于房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为房某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点、房某直系亲属居住地、住院期间租车送身份证事务、出院租车等实际情况,本院对于交通费酌定保护1,200.00元。三被告对于房某母亲王淑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考虑王淑兰年事已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房某提供了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派出所证明证实了抚养人数,本院对房某的该项主张予以保护。三被告对于房某主张按15%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11%系数计算,本院对于三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按9,000.00元给付。
保险公司认为房某不应当按照每月6,000.00元给付误工费,本院依据房某提供的两份证明,认定房某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业,本院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三被告对房某主张285天误工费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有伤残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限。对于鉴定标准问题,三被告有异议,但是本院在书面征求鉴定机构意见后,鉴定机构已经提供吉林省司法鉴定协会出具文件,对于2017年3月23日之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由委托人确定标准,对于2017年3月23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按新标准执行,能够证明房某的伤残可以适用原标准进行鉴定,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房某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属于维权支出,根据吉林省司法厅收费文件和本案判决情况,本院按10,000.00元予以保护。对于房某在诉讼请求中不包含陈某波垫付医疗费、陈某波请求法院一并审理的诉求,本院认为,为伤者垫付医疗费是侵权人应尽的义务,不能让伤者在身体受到伤害后,还要承担返还垫付医疗费及诉讼费等经济损失;也不能因原告没有将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起诉请求内,就不予审理,这样就伤害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积极性。为支持和鼓励交通事故发生后侵权人垫付相关医疗费用的积极性和救死扶伤的正义行为,为了减少当事人因交通事故多次诉讼的诉累,法院应当一并予以审理侵权人为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才符合司法为民的法治精神。所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于陈某波垫付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审理。陈某波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
综上,原告房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7,378.25元(111,975.00元+480.39元+266.26元+4,293.60元+363.00元=117,37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住院21日,100.00元/日×21日=2,100.00元);3.营养费4,500.00元(依鉴定);4.误工费44,397.72元(按284日计算,156.33元/日×284日=44,397.72元);5.护理费5,436.90元(按45日计算,120.82元/日×45日=5,436.90元);6.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24,900.86元/年×20年×11%=54,781.8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25元(8,783.31元/年×6年×11%÷4人=1,449.25元);9.交通费1,200.00元;10.鉴定费3,300.00元;11.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15,465.4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00元(已经给付);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范围内赔付110,000.00元(误工费38,131.96元、护理费5,436.90元、残疾赔偿金54,78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9.25元、交通费1,200.00元);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赔付5,465.40元(医疗费107,37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误工费6,265.76元,合计120,244.01元。按对等责任50%系数计算为60,122.00元;应扣除垫付医疗费54,293.60元和急救医疗费363.00元,实际应给付5,465.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西安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给付被告陈某波垫付医疗费54,656.60元(垫付医疗费54,293.60元和急救医疗费363.00元)。
三、被告陈某波和荀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某支付的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3,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陈某波、荀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春江
人民陪审员王成华
人民陪审员张立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