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18686607979 

长春法律咨询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新闻资讯 > 公司新闻

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姜某成功要回买房款

2020-11-20 09:49:09

  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姜某成功要回买房款

  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xx)某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姜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某电器电子有限公司产品工程师,住某市某区某栋xx单元xxxl室,身份证号22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长春法律咨询徐永平,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路xx号公寓xxxx室,营业执照:22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胡同xx号,身份证号22xxxxxxxxxxxxxxxx。

  被告于某,女,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某市某区某胡同xx号,身份证号22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某市某乡某村某屯xx组,身份证号22xxxxxxxxxxxxxxxx。原告姜某诉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姜某追加于某、李某为被告、追加赵某为第三人。被告于某、第三人赵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11年xx月xx日,原告通过被告某公司与李某代其妻于某签订了《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以总房款30万元的价格购买位于某市某乡某村某屯,原赵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号:xxx集用(2003)字第010900xx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在某区某乡回迁楼。并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交付了定金1万元,后分别于2011年xx月xx日、同年xx月xx日、同年xx月xx日向李某和于某打款共计29万元,至此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李某和于某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后经原告调查了解于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回迁协议,也没有取得回迁楼。被告某公司没有对出卖人的详细信息及是否存在回迁协议和回迁楼等事项进行审查,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其损失应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回原告购房款共计29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xx月xx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返还申介费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应由被告于某、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现在也同意返还购房款。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第三人赵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姜某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xx月xx日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证明被告于某和李某作为第三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在某公司居间的情况下与原告姜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300000元,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xx月xx日前。证据二、打款凭条三张,2011年xx月xx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汇,数额为100000元,收款名为于某;2011年xx月xx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数额为170000元,收款人为于某;2011年xx月xx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数额为20000元,收款人为李某。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90000元。证据三、2004年xx月xx日公证书一份,证明于某买卖房屋是受赵某委托,而且其拆迁之前的房屋产权证号为xxx集用2003字第0109000xx号,占地面积71.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749.5平方米,该房屋被某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拆迁。证据四、赵某所有的该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一份,位置为某市某区某乡某村某屯,证明房屋面积为71.1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为749.5平方米。证据五、2011年xx月xx日某公司的收据一份,证明其取原告中介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于某、李某、第三人赵某未有书面证据向本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xx月xx日,第三人赵某为被告于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委托人赵某自愿将赵某名下(位于某市某乡某村某屯,土地使用权证号:xxx集用(2003)字第0109000xx号,建筑面积:71.1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不可撤销地委托于某代为办理如下事项:1、该房屋的转让及更名手续;2、该房屋拆迁有关的一切手续,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货币安置费、动迁补偿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费用;办理异地安置的所有手续;3、其他有关该房屋的一切事项;4、受托人为此签署的有关文书我们均予以承认;委托人自愿放弃撤销权;5、受托人有转委托权;6、委托期限:自签订木委托书之日起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宜止。(二)2004年xx明xx日,吉林省长春市公证处出具(2004)长证民字第47xx号《委托书公证书》,载明:兹证明赵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某市某乡某村某屯某组,身份证号:22xxxxxxxxxxxxxxxx)于2004年xx月xx日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三)2011年4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于某(卖方)的丈夫李某、某公司(居间方)签订《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卖方拟转让房地产座落于某市某区与某区某回迁楼内,房地产证号为以下发产权证为准,房地产用途为住宅,登记建筑面积为以产权证为准,套内建筑面积为以产权证为准;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居间方在买卖双方签订木合同时向买方收取佣金6000.00元。在合同的第二十六条备注载明:1、买方在2011年xx月xx日当天支付卖方定金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xx月xx日内支付卖方壹拾柒万元整,当买方签订回迂协议后,买方将剩余尾款叁万元文付于卖方;2、卖方承诺2011年xx月xx日前协同买方签订回迁协议,回迁协议上买方姓名,2012年xx月xx日前保证买方入住;3、卖方承诺在附(符)合户型的基础上,为买方选择楼层(10楼至20楼内儿此协议卖方签订为其丈夫(李某)身份证号为(22xxxxxxxxxxxxxxxxx),代理人签署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合同的落款:原告在买方处签名按手印,被告某公司在居间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李某在卖方代理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某公司佣金6000元,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又通过银行转款的形式,于2011年xx月xx日给付被告于某购房款100000元,于同年xx月xx日给付于某购房款170000元,于同年xx月xx日给付李某购房款20000元,合计给付二被告于某、李某购房款290000元;(五)直至合同约定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能签订乒迁协议,致使原告诉讼来院,本案在庭审过程中,通过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2011年xx月xx日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本院认为,(一)第三人赵某为被告于某出具的《委托书》有某省某市公证处出具(2004)某证民字第xx的号《委托书公证书》为证,应当认定真实有效。被告李某钟代理于某,代表第三人赵某以于某的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实有效。从原告提供的三笔银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于某、李某已收到购房款29万元,现因未能签订回迁协议,致使该合同日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公司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应予以解除。(二)因被告于某、李某代表第三人赵某以于某的名义与原告及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中介费(佣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文持。因被告于某、李某、第三人赵某未到庭说明购房款的去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故被告于某、李某收取的购房款290,000,00元应当由第三人赵某返还原告。(三)关于利息,因被告并未向本庭提供相应的回迁协议予以证明合同能够实现,故应当自原告交纳最后一笔房款之日即2011年xx月x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李某、某公司、第三人赵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一)款、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与被告于某、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1年xx月xx日签订的《某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二、第三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购房款290,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xxx月x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照申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姜某佣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姜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赵某负担8670元,由被告某市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晶华

  审判员汪锋

  人民陪审员王玉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记员苏春梅

长春法律咨询

标签

近期浏览:

相关新闻

电话:18686607979

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栋4单元437室 (电梯3A )市工商局新址对面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有侵权联系管理员删除,谢谢!

热推信息 |主营区域: 吉林 长春 四平 通化 白山 辽源 白城 松源

扫一扫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