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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律师——《合同诈骗罪》杨某某买卖汽车诈骗案

2021-06-21 09:50:18

  长春法律咨询     《合同诈骗罪》杨某某买卖汽车诈骗案


  长春刑事律师审理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长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订车协议》,约定由该公司负责为上诉人订购车辆,上诉人以该公司冒用上诉人姓名与他人签订抵押合同为由,请求依法确认《汇通某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无效。杨某为某汽车服务公司实际经营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宣称可以低价购买一汽职工内购车辆,或者免费办理车辆购置税及商业全险诱骗买车人到该公司交款购车的方式诈骗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责令退赔受害人损失,退赔的姓名、数额及退赔的车辆,刑事判决书以附表1和附表2的形式列出,上述人未在上述附表中列出。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杨某的行为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然取得了订购车辆,但杨某用其实际经营的汽车服务公司以上诉人名义(用上诉人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统一发票)将车辆抵押贷款,杨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损害了上述人的民事权利,上述人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和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有理,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二)项、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吉019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


  本案指令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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